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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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