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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2004修订)

  (一)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协助本单位统计机构完成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有关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统计分析。
  (三)管理本机构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保存和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四)制定统计人员业务培训计划,组织专业学习,促进统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推荐统计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有关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8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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