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设置统计机构:
(一)年航班量50000班(含)以上的运输航空公司;
(二)年飞行量5000小时(含)以上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50000架次(含)以上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下列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一)年航班量15000(含)至50000班的运输航空公司;
(二)年飞行量1000(含)至5000小时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15000(含)至50000架次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其他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设立的航空公司投入运营和新建、迁建机场开放使用时,应当按照预期的年航班量、年飞行量和年起降架次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
(二)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三)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四)统一规划、管理民用航空统计业务建设,制定民用航空统计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推进民用航空统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和监督民用航空统计中介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协调地区管理局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制定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业务培训计划,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