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公布所有经过批准或者调整的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民航总局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二)国家统计局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
(三)有效期截止时间;
(四)统计调查项目调整内容。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者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管理;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和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和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依据
统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全行业的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公布统计资料。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对外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
公布或者引用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应当遵从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核定。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民航企事业单位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咨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设置统计机构;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