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当年资金周转情况;
(七)不良记录情况;
(八)对部、省两级被装管理部门的响应程度;
(九)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生产服装套件量的比例;
(十)年度生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的比例;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对目录生产企业在警服生产供应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反映和投诉被作为目录生产企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装备财务局邀请相关专家对目录生产企业本年度内的不良记录进行评议。有关目录生产企业需以书面和当面形式举证说明或解释。装备财务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作出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目录生产企业连续两次年度审核合格,第三年免审一次;连续四次年度审核合格,以后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五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通报,限期整改。
(一)政府采购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装备财务局备案的;
(二)目录生产企业在各种称谓、标牌、文件资料、个人名片以及对外宣传、营销或其它方式的活动中冠以“公安部”字样或不相符的内容;
(三)违反企业自律承诺书内容;
(四)年实际警服生产量超出年警服生产设计能力。
第三十六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一)通报后没有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一个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三)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
(四)超出规定品种资格范围生产的;
(五)擅自未履行合同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 目录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装备财务局予以取消其生产资格。
(一)累计两次警告的;
(二)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
(三)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两个以上(含)单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四)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整顿后仍不合格;
(五)非法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六)非法销售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七)赠送或者出借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给非人民警察的;
(八)转让生产计划的;
(九)改变警服部颁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十)擅自开发生产销售警服新产品的;
(十一)给非目录生产企业提供警服样品的;
(十二)在警服采购中,采取给回扣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十三)拒绝参加装备财务局组织的行业抽检的;
(十四)连续两年没有警服生产供应合同的;
(十五)警服面料和主要辅料未经专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十六)警服面料未在目录生产企业范围内采购的;
(十七)向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出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省级被装管理部门授权或批准的除外);
(十八)未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的,或在年度审计中出现企业严重亏损,且资不抵债的;
(十九)自行采购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
(二十)企业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或者被有关部门停产或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