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审计执法程序
《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为有效监控和及时查处财政违法行为,还进一步强化了审计机关等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和措施,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予以公告,等等。与此同时,
《条例》还对采用这些手段和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
《条例》的这些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切实防止审计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三、以贯彻实施
《条例》为契机,严格审计执法行为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
《条例》为颁布施行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审计力度,工作严谨细致,严格审计执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严肃查处各类财政违法行为,促进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次
《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单位性质不同区分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两大类。并明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一般不予以罚款,但加大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力度,对单位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要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严格依照
《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措施,切实防止由于财政管理体制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出现滥用罚款、以罚款代替处理等现象。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的直辖市配合,相互利用监督成果,尽量减少重复检查,维护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对审计中发现的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进行查处,不得故意隐瞒和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