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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4.3.3 现场核查要求如下:
  4.3.3.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与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相符;
  4.3.3.2 申请单位《公司章程》和最近一次《验资报告》与公司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4.3.3.3 是否有固定营业场所,所填住所、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址是否相一致,是否有产权或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
  4.3.3.4 是否有良好的办公秩序,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条件和设施(如电脑、网络、打印机以及通讯工具等);
  4.3.3.5 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以及合法的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4.3.3.6 确认报检人员的手签笔迹是否真实。
  4.4 初审意见
  4.4.1 根据审查情况,直属局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提交直属局主管局领导审核。
  4.4.2 直属局主管局领导根据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不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不合格意见,并制作《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单》(附3,一式两份)。
  4.4.3 直属局应于许可期限到期之日前至少10个工作日将《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单》(一式两份)以及除2.5.5外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通关司。

5.审批

  5.1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规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
  5.2 直属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审批意见做出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5.2.1 准予注册登记的,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分正证和副证,均加盖直属局公章,副证用于年审。
  5.2.2 不予注册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5.2.3 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注册登记证的颁发,应当要求申请单位或其指定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收。

6.许可期限

  6.1 准予注册登记或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现场核查和评审的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
  6.2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局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出具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6.3 国家质检总局审批意见也应在上述时间内做出。

7.收费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向每个被受理申请的企业收取注册登记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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