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