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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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