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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四)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号)规定“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关规定。如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407条A款规定:“委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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