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告
(第452号)
为加强兽药生产管理,规范兽药生产活动,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现就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取得《兽药GMP证书》的兽药生产企业,需于2005年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向我部申请办理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手续。
鉴于《兽药生产许可证》证号与产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序号为同一编号,因此逾期未换证的,不受理其新增产品批准文号的注册申请。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于2004年11月1日有效期满但尚未取得《兽药GMP证书》的兽药生产企业,需按规定程序向我部申请办理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三、《兽药生产许可证》证号编制格式为:年号(4位数字)+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2位数字)+企业序号(3位数字)。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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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份 │ 序号 │ 省份 │ 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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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 │ 01 │ 湖北省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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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 │ 02 │ 湖南省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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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 │ 03 │ 广东省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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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 │ 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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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 │ 05 │ 海南省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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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 │ 06 │ 四川省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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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 │ 07 │ 重庆市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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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 08 │ 贵州省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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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 │ 09 │ 云南省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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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 │ 10 │ 西藏自治区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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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 11 │ 陕西省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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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 │ 12 │ 甘肃省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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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 │ 13 │ 青海省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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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 │ 14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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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 1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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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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