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监察员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监察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由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汇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证遗失、毁损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换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六条 监察员未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完成业务培训或者法律知识培训的,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七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