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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4号)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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