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