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