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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5]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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