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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5修订)

  第121.653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机场的签派
  除了根据本规则适用于飞离正常使用机场的签派要求之外,在签派飞机飞至或者飞离加油机场或者临时使用机场时,该机场应当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正常使用机场的要求。
  第121.655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从备降机场和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起飞
  (a)从备降机场起飞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至少等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对于备降机场规定的最低天气标准。
  (b)在未列入运行规范的机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机场和有关设施适合于该飞机运行;
  (2)驾驶员能遵守飞机运行适用的限制;
  (3)飞机已根据适用于从经批准的机场实施运行的签派规则予以签派;
  (4)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所在国政府批准的或者规定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或者如该机场没有批准的或者规定的标准时,云高/能见度等于或者高于240米/3200米(800英尺/2英里),或者270米/2400米(900英尺/1.5英里),或者300米/1600米(1000英尺/1英里)。
  第121.657条 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签派飞机或者使飞机起飞时,该飞机应当装有能够完成下列飞行的足够燃油:
  (1)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
  (2)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飞往目的地机场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3)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分钟。
  (b)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采用由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的方法确定燃油:签派飞机起飞前,该飞机应当装有足够的油量,经预定点飞至备降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分钟,但所载油量不得少于飞至所签派的目的地机场,此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2小时所需要的油量。
  第121.659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实施国际运行的情况下,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或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往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被签派的目的地机场飞往签派单上规定的最远的备降机场并着陆;
  (3)完成上述飞行后,该飞机还能够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30分钟,加上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往本款第(1)、(2)项规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90分钟,取其中较短的飞行时间。
  (b)签派非涡轮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飞往按照本规则第121.641条(a)款第(2)项未规定备降机场的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报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仍有足够的油量飞往该机场,并能够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飞行3小时。
  第121.660条 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放行非涡轮发动机飞机或者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或者使该飞机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使飞机装载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到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此后,飞到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3)此后,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45分钟,或者,对于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并且运行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30分钟。
  (b)如果放行飞机实施的运行包含有一个国外机场,装载的燃油量按照本规则第121.659条(a)款计算。
  (c)放行飞机到第121.642条(b)款所述的未指定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装载足够的燃油,飞到那个机场后,再以正常燃油消耗率飞行3个小时。
  第121.661条 除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之外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实施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和补充运行的情况下,除了经局方在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按照本规则第121.657条规定执行的飞行外,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行,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飞机有足够的燃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往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从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并着陆所需总飞行时间的10%的一段时间的飞行;
  (3)此后,按照规定需要备降机场的,由目的地机场飞至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并着陆;
  (4)完成上述飞行后,还能以等待速度在备降机场,或者当不需要备降机场时在目的地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上在标准温度条件下飞行30分钟。
  (b)签派或者放行涡轮发动机飞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除外)飞往按照本规则第121.641条(a)款第(2)项或者第121.642条(b)款未规定备降机场的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油量飞到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至少飞行2小时。
  (c)如果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某一特定航路有必要增加油量,局方可以修改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要求其携带的油量多于本条(a)款或者(b)款中规定的最低限度。
  (d)对于在国内实施的补充运行,按照本规则第121.660条的规定计算燃油装载量。
  第121.662非涡轮发动机飞机和涡轮螺旋桨发动机飞机补充运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放行非涡轮或者涡轮螺旋桨为动力的飞机,或者使其起飞时,应当在考虑到预计的风和其它天气条件后,使飞机装载足够的燃油和滑油完成下列飞行:
  (1)飞到被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并在该机场着陆;
  (2)此后,飞到放行单中指定的最远备降机场;
  (3)此后,按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45分钟。
  (b)对于放行除国内两点之间的任何飞行,飞机必须装载足够的燃油以满足本条(a)款第(1)和第(2)项的规定,此后,按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30分钟加上飞到本条(a)款第(1)和第(2)项指定的机场所需总时间的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90分钟,取较少者。
  (c)放行非涡轮或者涡轮螺旋桨飞机飞到按照本规则121.642(b)款未指定备降机场的目的地机场时,应当在考虑到预期的风和其他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量飞到该机场,然后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飞行3个小时。
  第121.663条 计算所需燃油应当考虑的因素
  (a)除满足本规则第121.657条至第121.661条的要求外,计算所需燃油还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
  (1)风和其他天气条件预报;
  (2)预期的空中交通延误;
  (3)在目的地机场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和可能的复飞;
  (4)空中释压和航路上一台发动机失效的情况;
  (5)可能延误飞机着陆的任何其他条件。
  (b)本条中的所需燃油是指不可用燃油之外的燃油。
  第121.665条 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的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对于目视飞行规则国内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起飞和着陆最低天气标准的规定。
  第121.667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a)不论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许可,当由局方批准的气象系统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规定时,飞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如果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没有规定该机场的起飞最低标准,则使用的起飞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该机场制定的起飞最低标准。对于没有制定起飞最低标准的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1)对于双发飞机,能见度1600米;
  (2)对于三发或者三发以上飞机,能见度800米。
  (b)除本条(d)款规定外,飞机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继续进近,或者在不使用最后进近定位点的机场,进入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航段,除非由局方批准的系统为该机场发布了最新的天气报告,报告该机场的能见度等于或者高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最低标准。
  (c)如果驾驶员根据本条(b)款已经开始实施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并在此后收到了较新的天气报告,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最低天气标准,该驾驶员仍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当到达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并着陆:
  (1)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的跑道的接地区内接地;
  (2)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除Ⅱ类和Ⅲ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ⅰ)进近灯光系统,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应当能同时清楚地看到和辨认红色终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ⅱ)跑道入口;
  (ⅲ)跑道入口标志;
  (ⅳ)跑道入口灯;
  (ⅴ)跑道端识别灯;
  (ⅵ)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灯;
  (ⅶ)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ⅷ)接地区灯;
  (ⅸ)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ⅹ)跑道灯。
  (4)当使用具有目视下降点的非精密直接进近程序时,飞机已到达该目视下降点,且在该点使用正常程序或者下降率能降落到跑道上。
  (d)当能见度低于所用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时,如果该机场同时开放了仪表着陆系统和精密进近雷达,且驾驶员同时使用了这两套设备,则可以在该机场开始实施该仪表进近程序(Ⅱ类和Ⅲ类程序除外)的最后进近。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操作飞机进近到低于经批准的最低下降高,或者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
  (1)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飞机在计划着陆跑道的接地区内接地;
  (2)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除Ⅱ类和Ⅲ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在批准时具体规定)外,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ⅰ)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考,除非能同时看到和辨认红色跑道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ⅱ)跑道入口;
  (ⅲ)跑道入口标志;
  (ⅳ)跑道入口灯;
  (ⅴ)跑道端识别灯;
  (ⅵ)目视进近下滑道指示器;
  (ⅶ)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ⅷ)接地区灯;
  (ⅸ)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ⅹ)跑道灯。
  (e)就本条而言,最后进近航段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设施处开始。当一个包含程序转弯的程序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最后进近航段在完成程序转弯的那一点开始,并且在该点上,飞机在该程序规定距离之内在最后进近航迹上向机场飞行。
  (f)除了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另有批准外,在国外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或者着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管辖该机场的当局所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121.669条 新机长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a)如果机长在其驾驶的某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按照本规则运行未满100小时,则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对于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分别增加30米(100英尺)和800米(1/2英里)或者等效的跑道视程(RVR)。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无须在适用于这些机场的数值上增加,但是任何时候,着陆最低天气标准不得小于90米(300英尺)和1600米(1英里)。
  (b)如果该驾驶员在另一型别飞机上作为机长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已飞行100小时,该机长可以用在本型飞机上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中的一次着陆,去取代必需的机长经历1小时,减少本条(a)款所要求的100小时的机长经历,但取代的部分不得超过50小时。
  第121.671条 报告的最低天气条件的适用性
  在按照本规则第121.665条至第121.669条实施运行时,最新天气报告正文中的云高和能见度值用于控制机场所有跑道上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着陆和仪表进近程序。然而,如果最新天气报告,包括从管制塔台发出的口头报告,含有针对机场某一特定跑道的跑道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等数值,这些特定值用于控制该跑道的目视飞行规则和仪表飞行规则着陆、起飞和仪表直接进近。
  第121.673条 飞行高度规则
  (a)除了起飞、着陆需要或者在考虑到地形特征、气象服务设施的质量和数量、可用的导航设施和其他飞行条件后,局方认为为安全实施飞行需要其他高度而对任一航路或者航路的一部分规定了其他最低标准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本条(b)和(c)款规定的最低高度以下运行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飞行时,本条规定的最低高度标准应当起控制作用,除非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或者由飞机飞越的国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标准。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在昼间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不得在距地表、山峰、丘陵或者其他障碍物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c)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任何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在距预定航道中心线两侧各25公里(13.5海里)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400米(1300英尺)的高度以下,在丘陵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米(2000英尺)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121.675条 起始进近高度
  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往无线电导航设施作起始进近时,任何人不得将飞机下降到按照该设施制定的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起始进近最低高度之下,直至到达该设施的上空。
  第121.677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责任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授权的飞行签派员所提供的信息,为两个规定地点之间的每次飞行编制签派单。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应当在签派单上签字。机长和授权的飞行签派员均认为该次飞行能安全进行时,他们才能签字。对于某一次飞行,飞行签派员可以委托他人签署放行单,但是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签派权。
  第121.679条 装载舱单的制定
  在每架飞机起飞之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该舱单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负责管理飞机舱单和装载的人员,或者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其他合格人员制定并签字。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以起飞飞机。

V章 记录和报告

  第121.691条 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记录
  (a)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和保存每个机组成员和每个飞行签派员的下列记录:
  (1)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各种训练和检查的记录,事故、事故征候结论,奖励和惩罚记录等。
  (2)能证明该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是否满足本规则适用条款要求的记录,包括航路检查、飞机和航路资格审定、体格检查、以及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记录等;
  (3)对飞行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体格、业务不合格情况所采取的每一措施,该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
  (b)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所服务的基地保存本条(a)款要求的记录,以便接受局方的检查。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不再服务于该合格证持有人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121.693条 飞机记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的清单,并应当将该记录和每次修订的副本送交负责对其运行进行全面检查的局方机构。按照互换协议使用的另一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飞机可以用加注的方法包括在内。
  第121.695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单
  (a)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每次飞行的下列信息:
  (1)飞机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制造厂家和型号;
  (2)承运人名称、航班号和计划起飞时间;
  (3)起飞机场、中途停留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4)运行类型说明,例如仪表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
  (5)最低燃油量。
  (b)签派单应当至少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文件:
  (1)在机长与飞行签派员签署放行单时可以获得的关于目的地机场、中途停留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最新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签派单还可以包括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认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
  (2)飞行计划;
  (3)航行通告。
  第121.696条 补充运行的放行单
  (a)除本条(c)款外,飞行放行单应当至少包括每次飞行的下列信息:
  (1)公司或者机构的名称;
  (2)飞机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制造厂家和型号;
  (3)航班或者航次和飞行日期;
  (4)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客舱乘务员和机长姓名;
  (5)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和航路;
  (6)运行类型说明,例如仪表飞行规则、目视飞行规则;
  (7)起飞最低燃油量。
  (b)飞机飞行放行单应当含有或者附带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最新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放行单还可以包括机长认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气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697条 装载舱单
  装载舱单应当包含飞机在起飞时有关装载情况的下列信息:
  (a)飞机、燃油和滑油、货物和行李、乘客和机组成员的重量。
  (b)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重量,该最大允许重量不得超过下述重量中最小的重量:
  (1)对于拟使用跑道,考虑对跑道气压高度和坡度以及起飞时的风和温度条件的修正值之后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2)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符合适用的航路性能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3)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符合批准的最大设计着陆重量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4)考虑到预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够在到达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时符合着陆限制的最大起飞重量。
  (c)按照批准的程序计算的总重量。
  (d)按照批准的能够保证重心处于批准范围之内的计划,对该飞机实施装载的证据。
  (e)旅客的姓名,除非该项内容由合格证持有人以其他方式保存。
  第121.699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装载舱单、签派单和飞行计划的处置
  (a)机长应当将下列文件的副本随机携带到目的地:
  (1)填写好的装载舱单;
  (2)签派或者放行单;
  (3)飞行计划。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前款规定的文件的副本至少3个月。
  第121.700条 补充运行的装载舱单、飞行放行单和飞行计划的处置
  (a)实施补充运行的飞机机长必须携带下列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签署的文件副本飞行到目的地机场:
  (1)装载舱单;
  (2)飞行放行单;
  (3)适航放行单;
  (4)驾驶员航线合格证;
  (5)飞行计划。
  (b)如果飞行在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始发时,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本条(a)款规定的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
  (c)除本条(d)规定外,如果飞行在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场始发时,机长(或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其他运行控制人员)应当在起飞前或起飞后立即将本条(a)款列出的文件副本发送或带回到主运行基地保存。
  (d)如果飞行始发在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以外机场时,合格证持有人在那个机场委托他人负责管理飞行运行,按照本条(a)款规定签署过的文件副本在送回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前在该机场的保存不得超过30天。如果这些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已经送回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行基地,则这些文件不需要继续保存在该机场。
  (e)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必须:
  (1)根据本条(d)款规定,在其运行手册中制定专门人员负责这些文件副本;
  (2)按照本条规定原始文件和副本应当在主运行基地保存3个月。
  第121.701条 飞机飞行记录本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于每一架飞机建立飞机飞行记录本,记录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另外,它还用于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运行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
  (b)飞机飞行记录本中应当包括飞机运行信息、影响飞机适航性和安全运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状况、要求的维修项目、维修工作记录、飞机放行等内容。
  (c)飞机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固定,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飞机上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飞机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飞机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规定飞机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及填写、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121.703条 通信记录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记录与其飞行机组成员之间每次航路上的无线电联系,并将该记录至少保存30天。
  第121.705条 飞行中紧急医疗事件报告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行中发生的紧急医疗事件作出记录并保存24个月。紧急医疗事件包括导致使用附件B要求的紧急医疗箱的情况,由于人员伤病造成的飞机改航备降,旅客或者机组人员死亡等。这些记录应当说明使用医疗箱的情况、使用人和该次紧急医疗事件的结果。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发生的紧急医疗事件及时报告局方。
  第121.707条 使用困难报告(运行)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在某架飞机上出现或者发现的有关下述情况:
  (1)飞行中的失火以及有关火警系统工作不正常;
  (2)飞行中的假火警信号;
  (3)在飞行中引起发动机、相邻结构、设备和部件损坏的排气系统故障或者失效;
  (4)飞行中引起烟、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烟雾在驾驶舱或者客舱积聚或者流通的飞机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飞行中或者地面发动机熄火或者停车;
  (6)螺旋桨顺桨系统失效或者在飞行中该系统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飞行中燃油系统或者应急放油系统的故障或者渗漏;
  (8)飞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舱门的开启和关闭;
  (9)刹车系统的失效或者故障;
  (10)飞机系统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导致中断起飞或者在飞行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11)在实际撤离、培训、测试、维修、演示或者无意使用时,任何应急撤离系统或者其部件(包括应急出口、旅客应急撤离灯系统、撤离设备)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2)自动油门、自动飞行或者飞行操纵系统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3)其他已经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飞机的安全运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合格证持有人应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的信息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飞机的制造厂家、型号、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的序号
  (2)飞机登记号;
  (3)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4)发生或者发现日期和地点;
  (5)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发生阶段;
  (6)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质;
  (7)适用的ATA章节;
  (8)飞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的总使用时间或者循环;
  (9)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厂家、件号、名称、序号和部位;
  (10)采取的预防或者紧急措施;
  (11)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与型号设计有关的可以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检测的适用时间。
  (d)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21.708条 使用困难报告(结构)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下述有关的事件或者发现的失效现象:
  (1)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导致要求更换有关的零部件;
  (2)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因超出制造厂家规定的允许损伤限度导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在复合材料结构中,制造厂家指定作为主要结构或者关键结构件的腐蚀、裂纹、或者开裂;或者
  (4)根据未包含在制造厂家的维修手册中的经批准资料修理的情况;
  (5)其他飞机结构中已经或者可能危及飞机安全运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合格证持有人应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的信息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飞机制造厂家、型号、批号和登记号;
  (2)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3)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时间;
  (4)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运行阶段;
  (5)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称、状况和位置;
  (6)ATA章节名称;
  (7)飞机总使用循环(如适用)和总使用时间;
  (8)其他对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蚀等级、裂纹长度及可以提供的与其主要部件设计有关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检查后的使用时间。
  (d)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报告的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21.709条 机械原因中断使用汇总报告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局方报告前一个月出现的因机械原因的下述情况的汇总报告:
  (1)中断飞行;
  (2)非计划更换飞机;
  (3)延误、备降或者改航;
  (4)因已知或者怀疑的机械原因引起的非计划换发。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条所要求的报告。
  第121.710条 运行中人为差错报告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72小时内向局方报告运行中出现的飞行机组成员、维修及其他运行控制人员发生的人为差错。

W章 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

  第121.711条 目的和合格条件
  (a)本章和本规则附件H《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ETOPS)——运行和飞机合格审定要求》规定了批准和实施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的条件。对距离可用机场75分钟、120分钟、180分钟的延伸航程运行规定了具体标准。
  (b)只有其飞机机体与发动机的组合经审定符合运输类飞机的适航标准并满足第121.715条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方有资格进行延伸航程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21.733条的规定,申请加快的延伸航程运行批准。
  第121.713条 定义
  在本章中,使用下列定义:
  (a)可用机场。可用机场是指经审定适用于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用飞机运行的机场,或者认为其符合等效安全要求的机场。
  (b)合适机场。在飞机预计最早到达时刻前一个小时至预计最后到达时刻后一个小时这一时间段内,如果可用机场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其天气条件不低于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最低标准,并且该机场的场面条件能保证安全着陆,则该可用机场为合适机场。
  (c)延伸航程运行。延伸航程运行是指双发飞机在其飞行航路上至少有一点距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下静止大气中)飞行1小时的航程的飞行。
  (d)延伸航程运行飞机构形的维修与程序标准(以下简称CMP标准)。该标准是为使机体与发动机的组合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局方认为应当符合的特定飞机构形最低要求,包括任何特殊的检查、硬件寿命限制、主最低设备清单(MMEL)限制和维修常规。
  (e)延伸航程进入点。延伸航程进入点是指在飞机离场航路上距可用机场的距离等于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在标准条件下静止大气中)1小时的一个点。
  (f)审查关口。审查关口是跟踪计划中的一些关口,使对本章和附件H一些具体要求的跟踪与记录能有秩序地进行。每个审查关口应当根据应当完成的任务确定名称。只有完成这些任务后,才能通过该审查关口,进入下一审查阶段。局方需亲自取证或者批准的项目应当包含在各个审查关口中。
  第121.715条 申请条件和批准依据
  (a)为获得实施延伸航程运行的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演示证明其计划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能与现行三发和四发涡轮动力飞机所要求的安全水平一致。为了演示证明这一点,申请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延伸航程运行中所用的机体发动机组合符合下列标准,或者提供可接受的证据,证明这种演示已经作为型号设计批准的一部分而完成,批准的标准在本规则附件H中规定:
  (1)应当通过演示证明,延伸航程运行所需的系统在设计上是符合失效-安全标准的,并且各系统能够持续地得到维修并且在与其申请的运行相适合的可靠性水平上运行。
  (2)以空中停车率(IFSD)度量的动力系统可靠性已达到0.05次/1000小时以下,并且有理由预计,空中停车率将继续降低至0.02次/1000小时以下。
  (3)申请人的训练大纲、运行大纲,能达到并保持一个可接受的系统可靠性水平,以安全实施所申请的延伸航程运行。
  (b)为保持持续适航性,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修订CMP标准,以便纠正后来出现的妨碍达到所要求的可靠性水平的问题。局方将根据需要采取行动,要求贯彻CMP标准的修订,以便达到和保持所需的可靠性水平。修订标准生效之前的CMP标准将不再认为适合于其后的延伸航程运行。
  (c)延伸航程运行批准采用颁发或者修改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的方法进行。
  第121.717条 使用经验
  (a)除本规则第121.733条规定之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本条要求的与所申请运行相适合的最低限度的使用经验。申请人应当对所用的机体发动机组合有足够的维修与运行经验。
  (b)在批准延伸航程运行之前,应当证明,在全世界机群中,所申请的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的单套动力系统空中停车率(IFSD)和机体系统可靠性,能够达到或者已经达到可接受的和相当稳定的水平。动力系统可靠性的这种确定,应当根据本章的要求,从包含所有空中停车事件和发动机可靠性重大问题的全世界机群数据库中获得。这种确定应当考虑经批准的最大改航飞行时间、已发现的系统问题的纠正和空中起动能力可能降低的情况。
  (c)在局方按照逐个审查的原则对其评审和同意后,要求的使用经验可以减少或者增加。减少或者增加使用经验的要求将根据对合格证持有人能力和资格的评审,看其是否能使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在延伸航程运行中达到所必需的可靠性。合格证持有人的使用经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75分钟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根据合格证持有人运行和维修的一般经验和延伸航程计划,能够达到足够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具有该机体发动机组合的最低限度使用经验或者没有使用经验的情况下,实施75分钟延伸航程运行。在作出决定时将考虑所申请的运行区域、合格证持有人演示的将飞机成功投入运行的能力、所准备的维修和运行大纲的质量等因素。
  (2)120分钟运行。为了以最多达120分钟的改航飞行时间(在静止大气中)实施延伸航程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具有连续12个月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的运行经验。局方根据达到同等安全水平的要求,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该使用经验要求。
  (3)180分钟运行。为了以最多达180分钟的改航飞行时间(在静止大气中)实施延伸航程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已获得连续12个月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实施120分钟延伸航程运行的经验。局方根据达到同等安全水平的要求,可以增加或者减少该使用经验要求。为满足本款经验要求,经局方批准,可以用与实际实施120分钟延伸航程运行等效的使用经验来代替。
  第121.719条 批准程序
  (a)根据本规则第121.157条申请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使用该特定机体发动机组合开始延伸航程运行计划日期前足够的时间,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和必需的证明资料。随申请书提供的资料应当证明该合格证持有人实施和支持这些运行的能力与资格,并且应当包含为符合本条所有要求而使用的方法。
  (b)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足够的资料,以便该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下列工作:
  (1)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数据与其他运营人及全世界机群的平均值进行趋势比较;
  (2)评估该合格证持有人有关型号发动机的动力系统过去的可靠性记录,以及该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延伸航程运行批准的该机体发动机组合所达到的系统可靠性记录。
  (c)该申请人还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1)对于在前次飞行中出现动力系统停车或者机体主要系统失效或者系统性能出现明显恶化趋势的飞机,排除未对其采取适当纠正措施而被签派作延伸航程运行的程序和中心控制程序。在某些情况下,为确定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可能根据情况,需要成功地完成一次或者多次不载客飞行或者非延伸航程的载客飞行,然后才可以签派作延伸航程运行;
  (2)用于保证机载设备持续保持其性能和可靠性水平,以符合延伸航程运行要求的大纲;
  (3)发动机状态监控大纲;
  (4)发动机滑油消耗监控大纲;
  (5)一旦获得运行批准后,当合格证持有人修改为符合延伸航程运行要求而制定的维修和训练程序、常规或者限制时,应当在采用前至少60个日历日向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其实质性修改内容。
  (d)如果局方认为其申请书和证明资料是可以接受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21.729条和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指导意见,实施运行检验飞行。如果局方对运行检验飞行进行评审后,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将批准申请人使用该机体发动机组合实施延伸航程运行。
  (e)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d)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第121.721条 飞行签派
  (a)本条中的飞行签派要求,用于增加或者充实U章所包含的各项要求,专用于延伸航程运行。
  (b)适合于延伸航程运行的系统冗余水平反映在主最低设备清单(MMEL)中。合格证持有人的最低设备清单(MEL),考虑到计划的延伸航程运行的种类和对于该合格证持有人独特的设备与服务问题,应当比主最低设备清单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飞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系统,应当包括在合格证持有人最低设备清单中,这些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内容:
  (1)电气,包括电瓶;
  (2)液压;
  (3)引气;
  (4)飞行仪表;
  (5)燃油;
  (6)飞行操纵;
  (7)防冰;
  (8)发动机起动与点火;
  (9)动力系统仪表;
  (10)导航与通信;
  (11)辅助动力装置;
  (12)空调与增压;
  (13)货舱灭火;
  (14)应急设备;
  (15)延伸航程运行必需的任何其他设备。
  (c)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时,其通信导航设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飞机通信设备,在正常传播条件下和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通常巡航高度上,在计划航路飞行中和备降时飞向所用任何合适备降机场的航路中,能可靠地提供飞机与空中交通管制间的双向语言通信联络;
  (2)考虑到飞机所安装的导航设备,地面非目视导航设施的可用性和位置能在计划的航路和飞行高度上,以及一旦发动机停车时飞向所用任何备降机场的航路和高度上,提供所需的导航精度;
  (3)在指定的备降机场,具有保证所批准的进近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可用目视和非目视设施。
  (d)燃油和滑油量要求按照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该飞机应当带有足够的燃油和滑油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且应当携带按照本款第(2)项确定的额外燃油。在计算燃油需要量时,可以利用飘降,同时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ⅰ)在预期的整个飞行轨迹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高度上,以及进近与着陆全过程中,现行的预报风和其他天气条件;
  (ⅱ)使用防冰系统的需要,以及由于在飞机无防冰表面积冰而造成的性能损失;
  (ⅲ)使用辅助动力装置的需要;
  (ⅳ)飞机增压和空调的丧失,应当考虑到一旦丧失增压,飞机需要飞行在符合氧气要求的高度上;
  (ⅴ)复飞后的再次进近和着陆;
  (ⅵ)导航精度要求;
  (ⅶ)任何已知的空中交通管制限制。
  (2)在规定临界燃油储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定,飞机飞至最困难的临界点,然后完成改航并按照本款第(3)项所列条件飞向合适的备降机场所需要的燃油。这种临界燃油储备应当与本规则对该次飞行正常要求的燃油相比较。如果在比较中确定,完成临界燃油方案所需燃油超过了由本规则的其他要求所确定的在最困难的临界点飞机上所载燃油,则应当增加燃油到能安全地满足临界燃油方案的要求。考虑到本款第(1)项所列项目,临界燃油方案应当计入从临界点开始的计算耗油量上增加5%的意外耗油量,以防备预报风的偏差、5%的燃油消耗率补偿或者对燃油消耗率在使用中变大规定的一个量值、任何构型偏离清单的项目、机体和发动机的防冰以及备降中遇到结冰后无防冰表面上冰的累积。如果辅助动力装置(APU)是必需的能源,则应当计入其在适当飞行阶段的燃油消耗。
  (3)临界燃油方案。申请人应当基于在最困难的临界点改航备降的临界燃油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需的临界燃油储备:
  (ⅰ)当临界点是根据飞机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到合适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确定时,则假定在临界点发动机和增压系统同时失效。
  (ⅱ)立即下降到3000米(10000英尺),并继续在此高度以经批准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飞行,或者,如果飞机装备有足够的辅助氧气,则继续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上的高度巡航飞行。
  (ⅲ)当接近目的地时,下降到高于机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等待15分钟,开始进近,随后复飞,再完成正常进近和着陆。
  (e)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应当在驾驶舱文件中,例如计算机计算的飞行计划中,列出所需的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包括在发动机停车或者系统故障需要改航备降时所用的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应当在签派放行单上列出并标明。一个机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准许列为合适的航路备降机场:
  (1)按照该飞机飞行手册的规定,对于该机场标高和拟使用的跑道,考虑到风的条件、跑道道面条件和飞机的操作特性后,飞机能在该机场管理当局公布的并根据本规则第121.197条计算的可用着陆距离之内着陆并停止。
  (2)对于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进近程序和拟用跑道的运行最低标准,机场的服务和设施是有保证的;
  (3)最新气象预报表明,从计划的最早着陆时间前一小时开始,到计划的最晚着陆时间后一小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备降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另外,在上述这一段时间中该机场预报的拟用作着陆的跑道的侧风分量,应当小于着陆最大允许侧风。
  (4)在飞行过程中,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指定的备降机场的条件的任何明显变化通知飞行机组。在延伸航程运行飞至延伸航程进入点之前,应当对这些航路备降机场上本款第(3)项中规定的那段时间的气象预报、着陆距离、机场服务与设施进行评估。如果发现任何条件将影响安全进近和着陆,如气象预报低于着陆最低标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通知驾驶员,并且应当选出可以安全进近与着陆的可以接受的备降机场。
  (f)合格证持有人签派飞机作延伸航程运行时,应当在运行手册中包含有足够的数据,可以支持临界燃油储备和运行区的计算。这些数据应当来源于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根据飞机飞行手册制定的经批准的资料,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详细性能资料,包括燃油流量在标准大气和非标准大气条件下及其随空速与功率调定值的变化。该性能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情形:
  (ⅰ)飘降,包括净性能;
  (ⅱ)巡航高度范围,包括3000米(10000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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