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如果飞机起飞后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简介应当于起飞前进行。
(d)如果飞机起飞后不直接进入跨水飞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简介不必在起飞前进行,但在跨水飞行前,应当完成全部简介。
第121.573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的禁用和限制
(a)从飞机为开始飞行而关闭舱门时刻起,至结束飞行打开舱门时刻止,飞机上的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与航空器正常飞行无关的主动发射无线电信号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这些电子设备包括:
(1)移动电话;
(2)对讲机;
(3)遥控玩具和其他带遥控装置的电子设备;
(4)局方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认定干扰飞机安全运行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装置。
(b)飞机上的乘员可以使用CCAR91部第91.23条(b)款规定的便携式电子设备。但是,在起飞、爬升、下降、进近、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限制旅客使用便携式计算机、收音机、CD播放机、电子游戏机、视频录放机等便携式电子设备。
(c)在飞行期间,当机长发现存在电子干扰并怀疑该干扰来自机上乘员使用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时,机长和机长授权人员应当要求其关闭这些便携式电子设备;情节严重的应当在飞机降落后移交地面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在事后向局方报告。
第121.574条 旅客医用氧气
(a)当满足下述条件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允许旅客携带和使用用于贮存、产生或者分配氧气的设备:
(1)该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ⅰ)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
(ⅱ)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型号;
(ⅲ)由合格证持有人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维修;
(ⅳ)外表面无可燃污物;
(ⅴ)能为使用者提供每分钟4升的最低氧气流量;
(ⅵ)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均具有防毁坏保护结构;
(ⅶ)适当地固定好。
(2)当氧气以液体形式贮存时,该设备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贮存容器经清洗以来,已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得到维修。
(3)当氧气以压缩气体的形式贮存时,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贮气瓶的上次水压试验以来,该设备已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得到维修,并且任何氧气瓶内的压力未超过额定的氧气瓶压力。
(4)每个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均应持有由合格医生签署的书面证明,说明该员有使用该设备的医学需要,并具体标明,在正常飞行时与飞机客舱内压力相对应的压力高度下,每小时所需的最大氧气量和最大氧气流量。当在一架飞机上,载运的旅客都是那些在飞行中需要医用氧气的人员(每个人员有不超过一名陪伴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和医护人员时,在该飞机上载运医用氧气不适用本款规定。
(5)当按照本条(a)款第(4)项要求具有医生证明时,携带的氧气总量等于按照医生证明中标明的每小时所需的最大氧气量,乘以按照本规则要求的用以计算飞机燃油量的小时数。
(6)当设备装机时和计划在空中使用这些设备时,应当通知机长。
(7)该设备应妥善安放,使用该设备的每个人都应正常就座,以免妨碍接近或者使用客舱中任何必需的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过道。
(b)任何人不得在按照本条(a)款规定装载的氧气存贮和分配设备3米(10英尺)之内吸烟。
(c)在飞机上有旅客的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把氧气分配设备从充满氧气的氧气瓶上拆开或者接上。
(d)本条要求不适用于载运本规则要求的辅助氧气、急救氧气及其相关设备。
第121.575条 在机上饮用含酒精饮料的限制
(a)除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供应的含酒精饮料外,任何人不得在飞机上饮用其他含酒精饮料。
(b)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其飞机。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向乘坐其飞机的下列人员供应任何含酒精饮料:
(1)表现为醉酒状态的人;
(2)按照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正在护送别人的人或者被护送的人;
(3)按照适用的飞机保安要求,在飞机上持有致命性或者危险性武器的人。
(d)当发现有人拒绝遵守本条(a)、(b)款的规定,或者发生由于处于醉酒状态的人进入飞机引起的骚扰事件时,机长和机长授权人员应当场制止,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事发后5天内向局方报告。
第121.576条 航空卫生保障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配备适当的航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运行提供必要的航空卫生保障。
(b)航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1)及时了解运行中机组成员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生理心理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2)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航空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培训和指导;
(3)了解机组驻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程序,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1)为机长和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机长和副驾驶应当间隔一小时进餐;
(2)机组成员在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3)机组成员在值勤前不得服用药效可能持续到飞机预计起飞时间的药物,也不得在值勤中服用药物,但航空医师确认的不影响飞行安全的药物除外。
第121.577条 禁用药物的使用和携带
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包括飞行机组成员、客舱乘务员、飞行签派员,不得使用或者携带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安排明知其使用或者携带了上述禁用药物的人员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该人员也不得为合格证持有人担负此种工作。
第121.579条 饮用含酒精饮料后的值勤限制
(a)本条适用于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等担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员。
(b)前款所述有关人员如果其体内酒精浓度达0.04以上,不得上岗或者继续留在岗位上担任安全敏感工作。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员酒精浓度达0.04或者以上时,不得允许其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酒精浓度是指用呼气测试器测试的每210升呼出气体中所含酒精的克数。
(c)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有关人员在担任安全敏感工作过程中饮用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者继续担任安全敏感工作。
(d)有关人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后8小时之内,不得上岗值勤。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该人员在8小时之内饮用过含酒精饮料时,不得允许该人员担任或者继续担任上述工作。
第121.581条 客舱和驾驶舱内大件物品的固定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手段并采取措施,使厨房内每项设备、停用的服务车、每件装在客舱或者驾驶舱的机组行李,能够承受相应于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应急着陆状态的载荷系数下的载荷,不至于因移动而造成危害。
第121.583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和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1)当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者餐具时;
(2)在每个旅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个旅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个可以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位旅客均应当遵守机组成员按照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121.585条 客舱臭氧浓度
(a)本条采用下述定义:
(1)“飞行阶段”是指在两个机场之间预定不着陆飞行时间。
(2)“海平面当量”是指25oC和760毫米汞柱压力的状态。
(b)除本条(d)款和(e)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下述飞行高度层之上运行飞机,除非已成功地向局方证明,客舱内臭氧的浓度不超过下述规定:
(1)对于飞行高度超过9600米(32000英尺)的飞行,在超过该飞行高度的任何时间里,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25;
(2)对于飞行高度超过8400米(27000英尺)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4小时并含有高于该飞行高度飞行的每个飞行阶段的加权平均值,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1。此时飞行高度6000米(18000英尺)以下的臭氧量视为零。
(c)为符合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飞机运行程序和性能限制,或者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通过分析或者试验提供证明。分析或者试验应当证明下述两种情况:
(1)在统计可靠度至少为84%时,大气臭氧的统计值表明,在飞机所运行的高度和位置,座舱臭氧的浓度不会超过本条(b)款的规定。
(2)飞机通风系统,包括任何臭氧控制设备,可以维持客舱臭氧浓度不高于本条(b)款所规定的限度。
(d)在下述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修订运行规范的方式,获得偏离本条(b)款的批准,其前提条件是:
(1)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由于情况超出其控制能力或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在一段具体的时间内不能满足要求;
(2)已经提交了一份被局方接受的计划,尽最大能力符合要求。
(e)对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不必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1)飞机载运的人员仅为飞行机组成员和第121.591条规定的人员;
(2)已有更换发动机计划的飞机。
第121.587条 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最低高度
(a)对于航路上飞行,除本条(b)款和(c)款规定外,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巡航状态下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2倍,或者低于150米(500英尺)(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在航路上,包括上升和下降阶段,使用自动驾驶仪。
(b)对于进近,当使用仪表进近设施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的2倍,或者低于批准的该进近设施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之下15米(50英尺)(取上述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但在下述情况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当报告的气象条件低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之上15米(50英尺)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2)当报告的气象条件等于或者高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条件时,在离地高度低于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的进近状态时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最大高度损失,或者低于15米(5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作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c)尽管有本条(a)款或者(b)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直至接地:
(1)飞机飞行手册中注明,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故障时,该系统不会出现任何高度损失(零高度之上);
(2)局方认为,使用该系统直至接地,并不会对本条所要求的安全标准产生其他影响。
(d)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低于本条(a)款规定的高度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自动驾驶仪系统:
(1)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了经审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
(2)在到达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规定的高度(两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该系统;
(3)局方确认使用该系统不会影响本条要求的安全标准。
第121.589条 用于航路监察的向前观察员座位
(a)除本条(c)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用于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驾驶舱内备有一个座位,供局方实施航路监察时使用。该座位的位置和设备要求由局方决定。
(b)对于机组所需座位之外另有一个以上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应当有一个向前观察员座位或者局方选定的观察员座位供局方使用。
(c)对于在本规则生效前投入运行的在驾驶舱没有观察员座位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个配备耳机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以便局方监察员在实施航路监察时乘坐。
第121.591条 无需符合本规则载客要求载运的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载运经其批准的下列人员时,无需符合本规则第121.391条、第121.569条、第121.585条和第121.605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飞机的要求,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对载运旅客运行的要求,以及本规则第121.545条、第121.571条和第121.603条中与旅客有关的要求:
(1)机组成员。
(2)公司雇员。
(3)正在执行局方任务的局方监察员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4)下述有关人员:
(ⅰ)保障本次飞行安全所需的人员;
(ⅱ)安全处理动物所需的人员;
(ⅲ)安全处理危险物品所需的人员;
(ⅳ)贵重或者机密货物保安所需的人员;
(ⅴ)保管易碎或者易腐货物所需的人员;
(ⅵ)试验或者测试货物容器或者货物处置装置所需的人员;
(ⅶ)操作装卸货物的特殊设备所需的人员;
(ⅷ)装卸超规格货物所需的人员。
(5)符合前项规定的赴任或者离任的人员。
(6)经适当军事部门的特殊批准,根据军方运输合同运载的军事信使、军事航路监督人、军运合同协调人或者执行另一军运合同的运营人的飞行机组成员。
(7)陪同合格证持有人处理公司事务的雇员的随行人员。
(b)合格证持有人使用飞机运载由本条(a)款所规定的乘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各乘员能自由地从其座位到达驾驶舱或者到达正常或者应急出口;
(2)当禁止吸烟和应当系好安全带时,机长有办法通知每个乘员;
(3)飞机上每个乘员都具有经批准的座位,这些座位上都有经批准的安全带。座位应当装在合适的位置,该位置对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不会产生任何干扰。
(c)在每次起飞前,使用飞机载运本条(a)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已由相应的机组成员将下列事项的有关规定口头通知了上述乘员:
(1)吸烟;
(2)使用安全带;
(3)应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
(4)氧气和应急氧气设备的使用;
(5)对于延伸跨水运行,救生筏的位置,救生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气的方法。
(d)使用飞机运载本条(a)款所述乘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把安全运载这些乘员的程序编入运行手册。
(e)机长可以批准本条(a)款所述的乘员进入飞机驾驶舱。
第121.593条 出口座位的安排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1)确定其机群中每一种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2)在其实施旅客运营的机场的旅客登机门或者售票柜台处,将所制定的有关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规定提供给公众,供公众监督检查。
(3)在滑行或者推飞机前,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已经核实没有可能不具备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处。
(4)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阅读为其专备的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并进行自我对照,该卡中应当包含就座于出口座位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以及服从机组成员安排和调整座位的义务。
(5)在其运行手册中规定下列内容:
(ⅰ)在机上安排或者调整旅客座位的人员;
(ⅱ)安排或者调整座位、核实出口座位就座情况的程序;
(ⅲ)在机场向公众提供信息和在机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的内容。
(6)本款第(5)项所述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内容得到局方批准。
(b)前款中的用语按照下列规定:
(1)出口座位是指旅客从该座位可以不绕过障碍物直接到达出口的座位和旅客从离出口最近的过道到达出口必经的成排座位中的每个座位。
(2)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应当具备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职责的能力:
(ⅰ)确定应急出口的位置;
(ⅱ)认出应急出口开启机构;
(ⅲ)理解操作应急出口的指示;
(ⅳ)操作应急出口;
(ⅴ)评估打开应急出口是否会增加由于暴露旅客而带来的伤害;
(ⅵ)遵循机组成员给予的口头指示或者手势;
(ⅶ)收藏或者固定应急出口门,以便不妨碍使用该出口;
(ⅷ)评估滑梯的状况,操作滑梯,并在其展开后稳定住滑梯,协助他人从滑梯离开;
(ⅸ)迅速地经应急出口通过;
(ⅹ)评估、选择和沿着安全路线从应急出口离开。
(3)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是指机组成员确认旅客可能由于下述原因不具备本款第(2)项所列的应当具备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ⅰ)该人的两臂、双手和双腿缺乏足够的运动功能、体力或者灵活性导致下列能力缺陷:
(A)向上、向旁边和向下达不到应急出口位置和应急滑梯操纵机构;
(B)不能握住并推、拉、转动或者不能操作应急出口操纵机构;
(C)不能推、撞、拉应急出口舱门操纵机构或者不能打开应急出口;
(D)不能把与机翼上方出口窗门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东西提起、握住、放在旁边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过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不能搬动在尺寸与重量上与机翼上方出口门相似的障碍物;
(F)不能迅速地到达应急出口;
(G)当移动障碍物时不能保持平衡;
(H)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在滑梯展开后不能稳定该滑梯;
(J)不能帮助他人用滑梯离开。
(ⅱ)该人不足15岁,或者如没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协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出的一项或者多项能力;
(ⅲ)该人缺乏阅读和理解本条要求的、由合格证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图表形式提供的有关应急撤离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机组口头命令的能力。
(ⅳ)该人在没有隐形眼镜或者普通眼镜以外的视觉器材帮助时,缺乏足够的视觉能力导致缺乏本款第(2)项列出的一项和多项能力;
(ⅴ)该人在没有助听器以外的帮助时,缺乏足够的听觉能力听取和理解客舱乘务员的大声指示;
(ⅵ)该人缺乏足够的能力将信息口头传达给其他旅客;
(ⅶ)该人具有可能妨碍其履行本款第(2)项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适用功能的情况或者职责,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会使其本人受到伤害。
(4)可以要求调换座位的情况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或者按照机组成员向旅客进行的简介进行自我对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机组成员提出调换座位的情况:
(ⅰ)属于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况的;
(ⅱ)不能确定自己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能力的;
(ⅲ)为了履行出口座位处的功能有可能伤害其身体的;
(ⅳ)不能履行出口座位处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职责的;
(ⅴ)由于语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须知卡内容和机组成员讲解内容的。
(c)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依据本条确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没有能力履行本条(b)款第(2)项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立即将该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满员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将一位旅客从出口座位调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位愿意并能够完成应急撤离功能的旅客,调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换座位时,机组成员不得要求其讲出理由。
(d)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仅凭下列原因而拒绝运送该旅客:
(1)该旅客拒绝遵守合格证持有人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发出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2)由于身体残疾,适合于该人残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e)每个旅客应当遵守合格证持有人的机组成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雇员所给予的、执行按照本条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121.595条 拒绝运输的权力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以旅客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到出口,因而会对飞行安全不利为理由,拒绝运送该旅客。但是在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制定了紧急情况下由其他人员帮助此种旅客迅速转移到出口的程序并包括有合理的通知要求,而该旅客不遵守该程序中的通知要求,或者根据该程序不能运送该旅客的情况除外。
(b)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程序副本。
(c)当局方认为,为了安全或者公共利益而有必要修改本条(a)款所要求的程序时,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后,应当对其程序进行修改。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使用的每个机场,向公众提供其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程序的副本。
第121.601条 驾驶舱检查单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型号飞机提供经批准的驾驶舱检查单。
(b)这些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至少包括在起动发动机、起飞或者着陆之前,以及在发动机和系统出现了紧急情况时,飞行机组成员为确保安全应当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检查单的设计应当使飞行机组成员无需依赖于对所要进行检查的项目的记忆。
(c)经批准的检查单应当放置在每架飞机驾驶舱内方便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地方,飞行机组在操作飞机时应当遵循检查单规定的程序。
第121.605条 驾驶舱门的关闭与锁定
载运旅客飞机的机长应当保证,如果驾驶舱和客舱有门分隔的话,在飞行期间关闭并锁定该门。但下列情况除外:
(a)起飞和着陆期间,如果驾驶舱门是通往必需的旅客应急出口或者地板高度出口的通道;
(b)在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需要进入客舱或者驾驶舱时,或者按照第121.545条规定准许进入驾驶舱的人有必要进入驾驶舱时。
第121.607条 手提行李
(a)合格证持有人允许旅客携带手提行李登机时,应当按照其运行规范内规定的手提行李程序,对每个旅客的手提行李进行检查,以控制其尺寸、重量和数量。如果旅客的手提行李超过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内手提行李程序规定的允许量,则该旅客不得登机。
(b)合格证持有人在关闭全部旅客登机门,准备滑行或者推飞机前,应当至少有一名机组必需成员,核实了每件行李都已按照本条规定存放好。
(c)合格证持有人在允许飞机起飞或者着陆前,每件行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之一存放:
(1)存放在合适的隔间、行李舱、货舱,这些舱室标有最大重量标牌并提供了固定所有行李或者货物的装置,该装置不影响任何应急设备的使用;
(2)按照在客舱内载运货物的相应规定存放;
(3)放在旅客座椅下面;
(4)盲人携带的手杖可以平放在成排座椅下的地板上(不得伸到通道上)、非应急出口窗旁座椅下的地板上或者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地方。
(d)除散放的衣服类物品之外,其他行李应当放在经批准的装有限动装置或者门的行李架上。
(e)每位旅客应当遵守机组成员为符合本条(a)、(b)、(c)、(d)款的规定而给予的指示。
(f)允许在下方放置行李的每个旅客座椅,应当装有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向前滑动的装置。此外,每个靠过道的座椅应当装有防侧滑装置,防止置于其下的行李物品在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的应急着陆条件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撞击下滑到过道上。
第121.609条 审定合格的陆上机场的使用
除另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及其驾驶员在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中,不得操作飞机进入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陆地机场。但是,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或者使用未被批准用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机场,作为起飞或者着陆用的备降机场,这些机场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注明。
U章 签派和飞行放行
第121.621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签派权
除下述两种情况外,每次飞行应当在起飞前得到飞行签派员的明确批准方可以实施:
(a)对于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1小时。
(b)对于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飞机,在原签派放行单列出的中途机场地面停留不超过6小时。
第121.622条 补充运行的飞行放行权
(a)实施补充运行应当使用飞行跟踪系统,每次飞行应当得到合格证持有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人员的批准,方可实施。
(b)在开始飞行前,机长或者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应当按照该次飞行所遵守的条件制定一个满足飞行的放行单。只有当由机长和授权实施运行控制人员均认为可以安全飞行时,机长方可签署飞行放行单。
(c)当实施补充运行的飞机在地面停留超过6小时时,应当重新签署新的飞行放行单,否则不得继续飞行。
第121.623条 气象条件的熟悉
(a)对于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飞行签派员在签派飞机前,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该次飞行。
(b)对于补充运行,机长应当完全熟悉所飞航路、机场的气象实况报告和预报,否则不得开始该次飞行。
第121.625条 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中飞行签派员向机长的通告
(a)在开始飞行之前,飞行签派员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现行可得的报告或者信息,并且应当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每一所飞航路和机场的所有可得的天气实况报告和天气预报,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
(b)在飞行期间,飞行签派员应当及时向机长提供可能影响该次飞行安全的天气条件,包括晴空颠簸、雷暴、低空风切变等危险天气现象,和有关设施、服务不正常的任何可以获得的补充信息。
第121.626条 补充运行的设施和服务
(a)开始飞行前,每个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有关机场条件和导航设施不正常情况的最新报告或者信息。
(b)在飞行期间,机长应当获得所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条件、设施和服务不正常情况的附加信息。
第121.627条 飞机设备
除非飞机是处于适航状态,并且装备了本规则第121.305条规定的设备,否则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
第121.629条 通信和导航设施
(a)对于定期载客运行,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每次飞行前,只有确认在航路批准时本规则第121.97条和第121.101条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方可以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在该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b)对于国际定期载客运行,如果由于超出合格证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在航路上没有本规则第121.97条和第121.101条所要求的设施,只要机长和飞行签派员认为现有的航路设施与所要求的通信和导航设施等同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可签派飞机在该航路或者航段上飞行。
(c)对于补充运行,只有当通信和导航设施满足本规则第121.121条规定时,方可以放行飞机。
第121.631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确认可获得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从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时刻起至飞机抵达签派单中所列各机场的时间内,整个航路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处于或者高于适用的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121.63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签派或者放行
除本规则第121.635条规定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或者放行飞机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所列的每个机场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计到达时处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第121.635条 跨水运行的签派或者放行
(a)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前,应当确认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飞机预计到达所签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机场和必需的备降机场时,这些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经批准的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进行含有延伸跨水运行的飞行。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含有延伸跨水运行,但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对于安全是不必要时除外。
(c)对于其他跨水运行,如果局方认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安全是必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这些跨水运行。
(d)每个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批准和每个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其他跨水运行的要求,均应当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规定。
第121.637条 起飞备降机场
(a)如果起飞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为该机场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应当按照下述规定选择起飞备降机场:
(1)对于双发动机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1小时的距离。
(2)对于装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备降机场与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飞机使用一发失效时的巡航速度在静风条件下飞行2小时的距离。
(b)对于本条(a)款,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21.643条的要求。
(c)在签派或者放行飞机前,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中应当列出每个必需的起飞备降机场。
第121.639条 仪表飞行规则国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当目的地机场或者第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预报处于边缘状态时,应当再指定至少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如果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该机场云底高度和能见度符合下列规定并且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1)机场云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之上450米(1500英尺),或者在机场标高之上600米(2000英尺),取其中较高值;
(2)机场能见度至少为4800米(3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3200米(2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b)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121.643条的要求。
第121.641条 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签派飞机飞行前,应当在签派单上为每个目的地机场至少列出一个备降机场。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建立了独立可靠的通信系统进行全程监控,则可以不选择目的地备降机场:
(1)当预定的飞行不超过6小时,且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内,目的地机场的天气条件符合下列规定:
(ⅰ)机场云底高度符合下列两者之一:
(A)如果该机场需要并准许盘旋进近,至少在最低的盘旋进近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450米(1500英尺);
(B)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仪表进近最低标准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度(DA)之上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600米(2000英尺),取其中较高者。
(ⅱ)机场能见度至少为4800米(3英里),或者高于目的地机场所用仪表进近程序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3200米(2英里)以上,取其中较大者;
(2)该次飞行是在前往无可用备降机场的特定目的地机场的航路上进行的,而且飞机有足够的燃油来满足本规则第121.659条(b)款或者第121.661条(b)款的要求。
(b)按照本条规定选择的目的地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满足第121.643条的要求。
第121.642条 仪表飞行规则补充运行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当放行飞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补充运行时,应当在飞行放行单中至少为每个目的地机场列出一个备降机场。
(b)对于在国外飞行的航路上,当特定目的地机场无可用备降机场时,如果飞机装载了本规则第121.661条和第121.662条规定的燃油,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可以不指定备降机场。
(c)根据本条(a)款规定,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应当符合第121.643条规定的标准。
(d)除非放行单上列出了每个必需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飞机。
第121.643条 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a)对于签派或者飞行放行单上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飞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规定的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签派或者放行的标准应当在经批准的该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上至少增加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M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DH)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121.645条 在不安全状况中继续飞行
(a)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在国际和国内运行时)认为该次飞行不能安全完成时,除非该机长认为已经没有更安全的程序可以执行,机长不得允许该次飞行继续飞往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飞往该机场就处于本规则第121.556条和第121.558条规定的紧急状态。
(b)如果用于该种运行的任何仪表或者某一设备在航路上失效,机长应当遵循在合格证持有人手册中规定的适用于该情况的经批准程序。
第121.647条 仪表或者设备失效
(a)在飞机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1)该飞机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3)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ⅰ)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ⅱ)对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该飞机的运行作出规定。
(4)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ⅱ)目要求的信息。
(5)该飞机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b)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1)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2)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c)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飞机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第121.649条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
(a)当机长或者飞行签派员(仅在国内定期和国际定期运行时)认为,在航路或者机场上,预料到的或者已遇到的结冰状况会严重影响飞行安全时,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继续在这些航路上飞行或者在这些机场着陆。
(b)当有霜、雪或者冰附着在飞机机翼、操纵面、螺旋桨、发动机进气口或者其他重要表面上,或者不能符合本条(c)款时,任何人不得使飞机起飞。
(c)除了本条(d)款规定外,在某种条件之下,当有理由认为,霜、冰、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任何人不得签派或者放行飞机或者使其起飞,但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规范中具有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并且其签派或者放行、起飞都符合该大纲要求的除外。经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1)详细规定如下内容:
(ⅰ)合格证持有人确定结冰条件的方法,在这种条件下,有理由认为霜、冰、雪会附着在飞机上,并且应当使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
(ⅱ)决定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负责人;
(ⅲ)实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的程序;
(ⅳ)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规程实施时,负责使飞机安全离地的每一运行职位或者小组的具体工作和职责。
(2)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初始、年度定期地面训练和检查,飞行签派员、地勤组、代理单位人员等其他有关人员的资格审定。训练和检查的内容为包括下列方面的经批准大纲中的具体要求和人员职责:
(ⅰ)保持时间表的使用;
(ⅱ)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检验、检查程序和职责;
(ⅲ)通信程序;
(ⅳ)飞机表面附着的霜、冰或者雪等污染物和关键区的识别,以及污染物严重影响飞机性能和飞行特性的说明。
(ⅴ)除冰防冰液的型号与特性。
(ⅵ)寒冷天气飞行前的飞机检查程序。
(ⅶ)在飞机上识别污染物的技术。
(3)合格证持有人的保持时间表和合格证持有人工作人员使用这些时间表的程序。保持时间是指除冰防冰液防止在飞机受保护表面结冰或者结霜和积雪的预计时间。保持时间开始于最后一次应用除冰防冰液的开始时刻,结束于应用在飞机上的除冰防冰液失效的时刻。保持时间应当由局方认可的数据所证明。合格证持有人的大纲应当包括,在条件改变时飞行机组成员增加或者减少所定保持时间的程序。大纲中应当规定在超过合格证持有人保持时间表上最大保持时间后,只有在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允许起飞:
(ⅰ)进行本条(c)款第(4)项定义的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查明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ⅱ)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大纲,使用经局方认可的备用程序,以与上述不同的方法查明,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
(ⅲ)机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已重新除冰并确定了新的保持时间。
(4)飞机除冰防冰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程序和职责以及起飞前污染物检查程序和职责。起飞前检查是指在保持时间之内,检查飞机的机翼或者有代表性的表面有无霜、冰或者雪的情况。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通过检查,确认机翼、操纵面和合格证持有人大纲中定义的其他关键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这种检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5分钟之内进行。该检查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但大纲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d)合格证持有人如果没有本条(c)款要求的大纲,也可以按照本条继续运行,但是,在其运行规范中应当规定任何时候只要有理由认为霜、冰和雪可能会附着在飞机上,飞机就不得起飞。但经过检查确认没有霜、冰和雪附着在机翼、操纵面和其他关键表面上时除外。该检查应当在开始起飞之前5分钟之内进行,并且应当在飞机外部完成。
第121.651条 初始签派或者放行、重新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
(a)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指定任一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作为初始签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机场。
(b)在签派或者放行单中指定的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应当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该备降机场时,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将等于或者高于运行规范中对该机场规定的备降最低天气标准,否则,飞行签派员和机长不得允许该次飞行继续向所签派或者放行的机场飞行。但是,签派或者放行单可以在航路上予以更改,增加任何处在本规则第121.657条至第121.663条规定的飞机燃油范围内的备降机场。
(c)飞机在航路上飞行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初始签派或者放行单上指定的初始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如确有必要改变为另外的机场时,则该机场应当是经批准用于该型飞机的,并且在重新签派或者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21.621条至第121.675条和第121.173条的相应要求。
(d)在航路上更改签派或者放行单时,通常需由飞行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并且应当记录更改的内容。当涉及更改空中交通管制飞行计划时,应当预先和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取得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