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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05修订)

  (c)设备的飞行前检查。
  (1)每次飞行前,将使用呼吸保护装置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值勤位置上的呼吸保护装置进行检查,以确保该设备:
  (ⅰ)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其功能正常,适于工作,除通用配合型外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并已连接到供气端头,呼吸气源及压力适于使用;
  (ⅱ)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适于工作,除通用配合型外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
  (2)安装在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以外的每个呼吸保护装置,应当由指定的机组成员检查,确保每个装置都存放适当,适于工作,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呼吸气源充满气。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手册中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机组成员在该飞机当天首次起飞前进行上述检查,如果更换机组,则应当重新执行该检查。
  第121.339条 跨水运行的飞机的应急设备
  (a)作下列情况运行时,所有飞机应当携带供机上每位乘员使用的配备有经批准幸存者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经批准的等效漂浮装置,存放在每个座位或者铺位上的乘员易于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该飞机滑翔距离的跨水运行;
  (2)自特定机场起飞或者着陆时,飞机的起飞或者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局方认为飞机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况;
  (3)考虑特定水域的深度和范围,局方要求携带上述设备的在该水域上空实施的运行。
  (b)对距最近海岸线的水平距离超过93公里(50海里)的延伸跨水运行,除需携带本条(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还需携带以下设备:
  (1)额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纳机上乘员的救生筏,每只筏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幸存者定位灯。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够的多余救生筏,否则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应当在损失了一条额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后,还能容纳飞机上的全体乘员;
  (2)每个救生筏至少一个烟火信号器;
  (3)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时,或者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其电池已到使用寿命的一半,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这种发射机内的电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不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c)所要求的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应当在无充裕时间作准备程序而进行水上迫降的情况下易于取用。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明显标记的经批准的位置。
  (d)应当在所要求的每个救生筏上配备适于所飞航路的救生包。
  第121.341条 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a)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在风挡、机翼、尾翼、螺旋桨以及在其上结冰将会对飞机的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其它部位上,安装防冰或者除冰的装置。
  (b)在夜间结冰条件下运行的飞机,应当有照明或者其他装置,能确定机翼上从积冰的角度看关键部位的结冰情况。所采用的照明类型,不得产生可能影响机组人员执行其任务的眩光或者反光。
  第121.342条 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具有空速管加温系统的飞机应当配备有符合CCAR-25部第25.1326条相应要求的工作正常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121.343条 飞行记录器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经批准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分别安装一台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一台独立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或者选择装备两台组合式记录器(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规定保存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第121.344条 快速存取记录器或者等效设备
  除局方特别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安装一个经局方批准的快速存取记录器(QAR)或者等效设备。
  第121.345条 无线电设备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所实施运行类型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b)在本规则第121.347条和第121.349条要求两套独立的(单独和完整的)无线电系统的情况下,每一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独立的天线装置,但是采用刚性支撑的非钢索天线,或者其他具有同等可靠性的天线装置,只要求一根天线。
  (c)ATC应答机应当符合CTSO-C112(S模式)适当类别的性能和环境要求,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ⅰ)在固定设备维护期间,临时安装符合CTSO-74c的替代设备;
  (ⅱ)已批准安装符合CTSO-74cATC应答机的飞机,临时拆卸维修后的重新安装;
  (ⅲ)对于已批准安装符合CTSO-74cATC应答机的机队运行,从一架飞机拆下ATC应答机维修后,安装在机队中的另一架飞机上。
  第121.346条 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a)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应当安装满足本规则第121.97条要求的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b)除局方特别批准外,2004年4月20日以前投入运行的旅客座位数大于99座的飞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安装满足本规则第121.97条要求的空地双向数据通信系统。
  第121.347条 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在使用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为满足下列要求所需的无线电设备:
  (a)在航路上任一地点与至少一个适当的地面台站进行通信联系;
  (b)在计划飞行的那个机场侧方边界范围内任何一点,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设施进行通信联系;
  (c)在航路上任一点使用两套独立系统中任一套系统接收气象信息。为遵守本款而装备的两套设施之一可用于满足本条(a)和(b)款的要求。
  (d)在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夜间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配备正常运行条件下必需的无线电设备,以满足本条(a)款至(c)款的规定,并在所飞的航路上接收适用的无线电导航信号,不要求信标接收机或者仪表着陆系统接收机的情况除外。
  第121.349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在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
  飞机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在正常运行条件下为满足本规则第121.347条规定功能所必需的无线电设备,并且装备有两套独立的无线电系统,使用其中任一套系统都能满意地接收所飞航路所有主要导航设施和所用进近导航设施的无线电导航信号。但是,只要求一套可以提供目视和音响信号的指点标接收机和一套仪表着陆系统(ILS)接收机。为接收航路导航信号而安装的设备亦可用于接收进近信号,只要它能接收这两种信号。
  (b)在依靠低频无线电信号或者自动定向仪(ADF)进行导航的航路上飞行时,如果飞机装备有两台甚高频全向信标(VOR)接收机,并且VOR导航设施的所在位置及飞机的油量情况,使得飞机在低频无线电定位接收机或者ADF接收机失效时,借助于VOR设备,可以继续安全地飞到某一适当的机场,并使用其他的飞机无线电系统完成仪表进近,则只需装一台低频无线电定位接收机或者ADF接收机。
  (c)当本条(a)或者(b)款要求有VOR导航接收机时,在每架飞机上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经批准的能接收并指示距离信息的测距设备(DME)。
  (d)如果在航路上DME失效,则在发生这种故障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将故障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121.351条 延伸跨水运行和某些其他运行的无线电设备
  (a)按照本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有为遵守第121.349条所必需的无线电设备和遵守本规则第121.347条(a)款的一套独立系统,以及在VOR或者ADF等无线电导航设备不能使用的航段上,装备两套远程导航系统。
  (b)如果局方确定由于所飞越地形的特性,本条(a)款规定的设备是实施运行所应当的,则局方可以规定在没有配备本条(a)款规定的设备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该区域内实施定期或者补充运行。
  (c)尽管有本条(a)款的要求,对于在特定地形区域的运行和航路,局方可以批准安装和使用单一的远程导航系统和单一的远程通信系统。局方在进行批准时需考虑的运行因素如下:
  (1)飞行机组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精度范围内可靠确定飞机位置的能力;
  (2)所飞航路的长度;
  (3)甚高频通讯间断的持续时间。
  第121.353条 无人烟地区上空飞行的应急设备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在无人烟地区上空或者在局方规定的需要配备紧急情况下进行搜寻和救援的设备的任何其他地域上空(局方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实施运行时,该飞机应当装备有下列设备:
  (a)适当的烟火信号器。
  (b)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器。当这种发射器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或者电池已到按照发射器制造厂在该设备批准时制定的标准使用寿命的一半时,或者对于可充电的电池已到充电使用寿命的一半时,这种发射机内的电池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重新充电。更换电池或者重新充电的新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地标在发射器的外部。本款中关于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的要求不适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间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c)根据所飞航路和飞机上乘员数量,配备足够的救生包。
  第121.354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a)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规定配备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具体如下:
  (1)新投入运行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公斤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2)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公斤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3)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公斤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b)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操作、使用;
  (2)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C)对于安装了TAWS系统的飞机,本规则第121.360条规定的要求不再适用。
  第121.355条 使用特殊导航方法的运行所用的设备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多普勒雷达或者惯性导航系统运行时,这些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I的规定经过批准;
  (b)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其他特殊导航方法运行时,装备的机载系统应当适合于特定运行所要求的特殊导航方法,并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121.356条 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ACAS)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配备有批准的ACASⅱ机载防撞系统。
  (b)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ACASⅱ机载防撞系统的信息:
  (1)下述情况的适当程序:
  (ⅰ)设备的操作、使用;
  (ⅱ)对应设备的正确飞行机组操作。
  (2)所有与ACASⅱ机载防撞系统功能正常相关的输入源应当工作正常。
  (c)本条中规定的ACASⅱ等同于TCASⅱ7.0版本。
  第121.357条 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要求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当时的气象报告,如果所飞航路上很可能有可用机载气象雷达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他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应当处于令人满意的工作状态,否则,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条件签派飞机。
  (2)如果机载气象雷达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运行手册中对这种情况所规定的经批准的指南和程序运行飞机。
  (c)本条不适用于在进行训练、试验或者调机飞行的飞机。
  (d)对于机载气象雷达设备,不要求有备用的供电电源。
  第121.358条 低空风切变系统的设备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涡轮动力的飞机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风切变警告与飞行指引系统,经批准的机载风切变探测和避让系统,或者经批准的这些系统的组合。
  第121.359条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c)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30分钟运行中所记录的信息。但2003年1月1日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并且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700公斤的飞机上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能够保存最后2小时运行中所记录的信息。
  (b)本条要求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符合下列适用标准: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对运输类飞机的型号合格审定要求。
  (2)每个话音记录器外壳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ⅰ)为鲜橙色或者鲜黄色的;
  (ⅱ)在外表面上附有反光带,以便于确定其在水下的位置;
  (ⅲ)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本规则第121.343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c)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最后30分钟时间之前的记录内容。
  (d)一旦发生了导致飞行终止、需要立即通知局方的事故或者事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至少将所记录的内容保留60天,或者按照局方要求保留更长的时间。
  第121.360条 近地警告/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符合局方规定性能和设计标准的近地警告系统/下滑道偏离警告系统。
  (b)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所配备的机载近地警告系统应当具备无线电高度报告功能。
  (c)对于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飞机飞行手册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关于下列各款的适当程序:
  (ⅰ)设备的使用;
  (ⅱ)飞行机组人员对该设备所发警告的恰当反应;
  (ⅲ)在已知的不正常和应急状态时使其不工作;
  (ⅳ)襟翼不在着陆形态时抑制“方式4”警告。
  (2)所有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输入信号源的概要。
  (d)除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包含的程序使其不工作时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
  (e)每次使本条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不工作时,合格证持有人有责任确保将其记录在飞机维修记录中,包括不工作的日期和时间。
  第121.361条 飞机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飞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L章 飞机维修

  第121.362条 总则
  本章规定了飞机的维修要求,这些要求是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的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维修系统来保证其飞机持续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及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的维修要求。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应当由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承担。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飞机及其部件、维修系统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121.363条 适航性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飞机的适航性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及其部件的适航性。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要求并依据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手册、程序实施下述工作,以确保飞机的适航性和运行设备、应急设备的可用性:
  (1)每次飞行前按照本规则第121.367条要求的飞机维修方案完成所有维修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放行;
  (2)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批准的标准,如该型飞机有可用的最低设备清单,应符合该清单规定的要求;
  (3)依据本规则第121.368条要求的可靠性方案分析并保持本规则第121.367条要求的飞机维修方案的有效性;
  (4)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它持续适航要求;
  (5)依据批准的标准完成改装,对于非强制性改装,制定具体政策。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将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进行委托,但对其飞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121.365条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
  (a)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由维修工程副总经理负责组织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并由总工程师负责监督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的维修系统。维修系统应当具备必要的机构、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和工作程序来实施或者安排实施维修(包括一般勤务)工作。
  (b)维修系统应当至少包括一个获得CCAR-145部航线维修批准的维修单位,这个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其他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协议维修单位)。
  第121.366条 维修工程管理手册
  (a)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制定阐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实施规范性管理的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并在实际工作中执行。
  (b)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载明合格证持有人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总体叙述、具体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并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认可。
  (c)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维修系统的总体状况及政策、维修工程副总经理签署的符合性声明、对本手册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维修系统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其中至少包括组织机构图及其必要说明、厂房设施图及其必要的说明(包括主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和一般勤务设施)。
  (3)人员和部门职责说明:其中至少包括维修工程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及本规则第121.371条要求的部门主管的名单和技术经历;维修系统中各部门、人员及其包含的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职责说明;维修放行人员清单及其授权的放行范围。
  (4)工程技术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编制维修方案和最低设备清单相关部分、制定具体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5)维修计划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飞机使用和维修计划、选择和安排实施一般勤务工作和维修工作、器材供应、统计和监控飞机及其部件的使用状况、飞机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6)协议维修:其中至少包括协议维修单位说明、协议委托工作范围、协调方式和对协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和程序;
  (7)质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质量管理政策、对各类人员和单位评估、单机适航性状况监控、质量审核、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8)可靠性管理:其中应当至少包括可靠性管理的机构、可靠性控制体系及可靠性方案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人员培训管理:其中应当至少包括培训大纲的制定,培训计划和实施,人员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10)有关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工作程序清单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1)符合性说明。
  (d)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经局方批准部分的任何变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生效前30天向局方申请批准,只有在获得局方的批准后维修工程管理手册才能变更。
  第121.367条 飞机维修方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所运营的每架飞机编制维修方案,并呈交给局方审查批准后按照方案准备和计划维修任务。
  (b)合格证持有人飞机的初始维修方案应当以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以及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计划文件或者维修手册中制造商建议的维修方案为基础。这些维修建议的结构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证持有人重新调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特定维修方案的执行和控制。
  (c)对于没有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的逻辑决断方法和过程制订初始维修方案。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维修方案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其中反映出飞机使用特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最新建议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修订的评估、改装的状况以及局方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本规则第121.368条要求的可靠性方案来持续监控维修方案的有效性。维修方案的任何修订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e)维修方案应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维修方案的使用说明和控制;
  (2)载重平衡控制;
  (3)飞机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4)飞机非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5)发动机、螺旋桨、设备的修理或者翻修;
  (6)结构检查或者机体翻修;
  (7)必检项目;
  (8)维修资料的使用。
  (f)当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从一个已批准的维修方案转为另一个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对飞机利用率、使用环境、安装的设备和维修系统的经验进行评估,进行必要的转换检查,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转换。
  (g)当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通过书面的协议进行,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使用。
  (h)在合理的不可预见情况下导致无法按照计划实施维修方案规定的维修工作时,其对维修方案的偏离应当在局方规定的范围,并向局方报告。
  第121.368条 可靠性方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可靠性管理体系来持续监控维修方案的有效性,对于机队较小的飞机可以采用加入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或者飞机制造厂的可靠性管理体系的方法。可靠性管理体系监控的项目应当至少包括飞机各主要系统、维修重要项目和结构重要项目。
  (b)可靠性管理体系中应当包含一个以维修工程副总经理或者其授权人员为首的、由维修系统中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可靠性管理机构,并明确其成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可靠性方案来说明可靠性管理体系的工作方式。
  可靠性方案可以是一个复杂的整体方案,也可以按照机型或者监控对象各自单独制定可靠性方案。
  (d)可靠性方案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方案说明、可靠性管理机构和从数据收集、数据分析、改正措施、性能标准、数据显示和报告、维修间隔调整和工作内容(或者方式)变更,到可靠性方案修订等可靠性控制体系的说明。
  (e)可靠性方案及其任何修订应得到局方的批准;可靠性管理机构应根据局方的要求定期向局方报告其活动情况并提交有关的报告。
  第121.371条 维修系统的机构和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按照下述要求设置机构,以落实本规则第121.363条规定的适航性责任:
  (1)一个工程技术部门,负责制定维修方案和最低设备清单的相关部分,并制定具体的飞机维修技术要求或者改装方案;
  (2)一个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根据本条(a)款所述工程技术部门制定的维修方案、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选择和安排实施维修工作,保证飞机运行和维修中供应必要的合格器材,统计和监控飞机及其部件的使用和维修状况。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
  (3)一个由总工程师负责的质量部门,监督合格证持有人及其维修系统对飞机适航性责任的落实,对各类人员和单位进行评估、对单机适航性状况进行监控,并实施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质量部门应当具有独立的质量审核职能。
  (4)一个培训管理部门,执行维修系统的培训政策,组织实施对维修系统的人员(包括协议维修单位中的有关人员和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的培训,并建立和保存人员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
  (b)维修系统的人员应当满足如下资格要求:
  (1)工程技术部门、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质量部门的主管应当具备维修管理经验并获得CCAR-66部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工程技术部门、维修计划和控制部门、质量部门中从事工程技术管理、维修质量管理和飞机放行的人员应当具有CCAR-66部的《维修人员执照》,其专业和机型类别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3)维修系统的所有人员应当经过与其从事工作有关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工作程序、维修人为因素及新技术应用等内容的培训并经相应的工作项目授权后才能上岗,并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必要的再培训。
  第121.372条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121.371条(b)款(3)要求的培训内容制订培训大纲,其中应当至少明确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局方的批准。
  (b)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应当由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实施,但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培训进行监督,并确保能满足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大纲的要求。
  (c)维修系统应当建立并保存其所有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并对其及时修订,以保证现行有效。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2)按照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3)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4)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d)维修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技术档案应当在维修人员离开合格证持有人后至少保存2年。
  第121.373条 飞机的修理和改装
  (a)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飞机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如果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申请批准。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飞机及其部件实施超过持续适航文件规定的修理或者除本条(a)款的改装时,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121.375条 飞机的适航性检查
  (a)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飞机在首次投入运行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运行。
  (b)按照本规则运营的飞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运营的飞机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任何存在缺陷的飞机,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对于飞机首次投入运行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第121.379条 飞机放行
  (a)合格证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维修工作和对任何缺陷、故障进行处理后,在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后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在飞机飞行记录本上签署飞机放行。
  (b)飞机放行的条件如下:
  (1)维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要求进行的;
  (2)所有的工作项目都是由合格的维修人员完成,并按照CCAR-145部颁发了维修放行证明;
  (3)没有已知的飞机不适航的任何状况;
  (4)至目前所完成的维修工作为止,飞机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c)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时放行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设备或者带有缺陷的飞机。
  (d)对于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飞机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如飞机放行结合CCAR-145部维修放行证明一同进行,则无需重复签署。
  第121.380条 维修记录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其所运营的飞机的下述记录:
  (1)能表明每一本规则第121.379条要求的飞机放行满足其要求的所有详细维修记录。
  (2)包含下述信息的记录内容:
  (ⅰ)机体总的使用时间;
  (ⅱ)每一发动机和螺旋桨的总使用时间;
  (ⅲ)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和设备上的时寿件的现行状况;
  (ⅳ)装在飞机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项目自上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
  (ⅴ)飞机的目前维修状态,包括按照飞机维修方案要求进行的上次检查或者维修工作后的使用时间;
  (ⅵ)目前适用的适航指令的符合状况,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数据,如果适航指令涉及连续的工作,应当列明下次工作的时间和日期;
  (ⅶ)目前对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和设备进行的重要改装的情况。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条要求的维修记录:
  (1)除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和设备上一次翻修的记录外,本条(a)款第(1)项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完成后至少2年;
  (2)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和设备上一次翻修的记录应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本条(a)款第(2)项段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飞机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飞机出售时维修记录应随同飞机转移;
  (c)合格证持有人终止运行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
  (d)合格证持有人将飞机干租给另一合格证持有人超过6个月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如果干租的租赁期小于6个月,所有必要的维修记录都应转交给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获取这些记录的副本。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M章 机组成员和其他航空人员的要求

  第121.381条 航空人员的条件及限制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也不得作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人员被使用,除非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局方颁发的相应的现行有效航空人员执照和证件;
  (2)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按照要求携带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和其他必需的证件;
  (3)合格于所从事的工作。
  (b)按照要求携带证件的每个航空人员,应当在局方检查时出示证件。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已满60周岁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任何已满60周岁的人员,也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
  第121.383条 飞行机组的组成
  (a)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飞机时,其飞行机组成员不得少于所批准的该型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少于本规则对所从事的该种运行所要求的最少飞行机组成员数量。
  (b)对于本规则要求应当具有飞行人员执照才能完成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职能,不得由一名飞行人员同时完成。
  (c)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飞行机组至少配备两名驾驶员,并且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为机长。
  (d)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者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飞行机组成员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者飞行通信员生病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丧失工作能力时能代替其工作,合格于应急完成相应的职能,以保证安全完成飞行。在这种情况下,飞行人员完成所代替的职能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第121.385条 飞行机械员
  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其配备应当符合飞机飞行手册中对机组定员的要求。
  第121.387条 领航员和特殊导航设备
  (a)当不能可靠地确定飞机位置的时间超过1小时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以运行飞机:
  (1)增配持现行有效领航员执照的飞行机组成员;
  (2)加装经局方批准的特殊导航设备,并且每一名执勤位置上的驾驶员都能可靠地用其确定飞机位置。
  (b)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但如果局方认为在1小时或者1小时之内应当使用特殊导航手段时,局方仍可以要求合格证持有人配备领航员或者安装特殊导航设备,或者这两者同时要求。局方在作出这一决定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
  (1)该飞机的速度;
  (2)航路上通常的气象条件;
  (3)空中交通管制的范围;
  (4)交通拥挤程度;
  (5)目的地导航设备的有效区域范围;
  (6)燃油需求;
  (7)返回出发地点或者备降地点的可用燃油;
  (8)超过返航点后运行的飞行情况预测;
  (9)局方认为与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c)需要领航员或者特殊导航设备或者两者都需要的运行,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予以规定。
  第121.389条 飞行通信员
  (a)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通信员,其配备应当符合飞机飞行手册中对机组定员的要求和本条(b)款对特定运行的要求。
  (b)执行国际或者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运行任务的飞行机组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胜任国际运行陆空通话工作的飞行通信员。但是,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两名驾驶员都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则可以不配备飞行通信员。
  第121.391条 客舱乘务员
  (a)为保证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在所用每架载运旅客的飞机上,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客舱乘务员:
  (1)对于旅客座位数量为20至50的飞机,至少配备1名客舱乘务员;
  (2)对于旅客座位数量为51至100的飞机,至少配备2名客舱乘务员;
  (3)对于旅客座位数量超过100的飞机,在配备2名客舱乘务员的基础上,按照每增加50个旅客座位增加1名客舱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的余数部分按照50计算。
  (b)如果在按照本规则第121.161条(a)款或者(b)款的要求进行的应急撤离演示中,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多于按照本条(a)款对演示所用飞机的最大旅客座位数量所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则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配备客舱乘务员:
  (1)飞机为最大旅客座位数量布局时,客舱乘务员人数至少应当等于应急撤离演示期间所用的人数;
  (2)飞机为任一减少了旅客座位数量的布局时,客舱乘务员人数至少应当在本条(a)款对该布局旅客座位数量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人数之外再增加应急撤离演示期间所用客舱乘务员人数与本条(a)款对原布局所要求人数之差。
  (c)按照本条(a)和(b)款所批准的客舱乘务员人数应当规定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
  (d)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本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尽可能地靠近所要求的地板高度出口,而且应当在整个客舱内均匀分布,以便在应急撤离时最有效地疏散旅客。在滑行期间,本条要求的客舱乘务员,除完成保障飞机和机上人员安全的任务外,其他时间应当坐在其值勤位置并系好安全带和肩带。
  第121.393条 在经停站旅客不下飞机时对机组成员的要求
  在中途过站停留时,如果乘坐该机的旅客仍停留在飞机上,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如果保留在飞机上的客舱乘务员数量少于本规则第121.391条(a)款要求的数量,则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保证飞机发动机关车并且至少保持打开一个地板高度出口,供旅客下飞机。
  (2)保留在飞机上的客舱乘务员数量应当至少是本规则第121.391条(a)款要求数量的一半,有小数时,舍去小数,但至少为1人。
  (3)可以用其他人员代替要求的客舱乘务员,代替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是符合第121.419条应急撤离训练要求的合格人员且应当能够为旅客所识别。
  (b)如果在过站时该飞机上只保留1名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则该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所在的位置应当符合经局方批准的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程序的规定。如果在飞机上保留1名以上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这些客舱乘务员或者其他合格人员应当均匀分布在飞机客舱内,以便在紧急情况下最有效地帮助旅客撤离。
  第121.395条 飞行签派员
  实施国内或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一飞行签派中心安排有足够数量的合格飞行签派员,以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397条 紧急情况和应急撤离职责
  (a)对于每一型号及其改型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要求的每类机组人员,分别指派其在紧急情况时或者应急撤离时应当完成的任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完成这些任务是现实可行的,并且考虑到了任何有理由预见到的紧急情况的处置,包括个别机组成员可能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货混装的飞机上,由于货物的移动,机组成员不能到达客舱这样的紧急情况。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任务规定在其手册中。

N章 训练大纲

  第121.401条 训练的基本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保证为所有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充分的训练:
  (1)制订符合本章、本规则附件D《飞行训练要求》、附件E《熟练检查要求》和本规则附件G《高级飞行模拟机的使用》规定要求的训练大纲,使其获得相应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并按照训练大纲进行训练。
  (2)为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
  (3)对于每一型别飞机及在该飞机型别范围内的各种改型,提供实施本规则训练和检查所需的合适的训练资料、考试题、表格、指南、程序,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4)提供足够的地面教员、飞行教员、飞行模拟机教员、飞行签派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对应当进行定期复训、飞行检查或者资格检查的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在要求进行训练或者检查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者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或者进行了检查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或者进行了检查。
  (c)负责每一段训练或者检查的每个教员、主管人员或者航空检查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者检查后,应当对被训练或者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签派员、飞行教员或者航空检查人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机组成员或者飞行签派员记录的一部分。
  (d)适用于一个以上飞机型别或者机组成员位置的训练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别或者某一机组成员位置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e)对于在飞行训练中进步较快、完成较好的受训人员,经其教员或者航空检查人员推荐,并顺利通过航空检查人员或者局方的相应飞行检查,则该员的飞行训练的计划小时数可以适当减少。但是,如果局方发现该训练单位在前6个月训练期间,按照本款推荐的人员有20%飞行检查不合格,则不得适用本款,直至局方认为该单位飞行训练效果已有改善为止。
  (f)驾驶员转升机型的训练,通常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F《民用飞机训练分级》中针对训练提出的飞机分类,按照从小到大、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对于进入初始、转机型和升级训练的驾驶员,还需符合相应的经历要求。
  第121.402条 实施训练的特殊规定
  (a)除合格证持有人自身提供训练之外,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与取得CCAR-142部飞行训练中心合格证的训练中心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委托该训练中心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服务对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本规则要求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但该训练中心应当:
  (1)取得按照CCAR-142部颁发的运行规范;
  (2)有符合CCAR-142部要求并适用的训练设施、设备和教程;
  (3)有批准的符合于本章要求并适用于训练教学的课程、课程段和课程部分;
  (4)有可以提供训练、考试或者检查的足够教员和检查员。
  (b)经局方对训练大纲的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与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或者训练机构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委托其提供对合格证持有人飞行机组成员之外的人员进行本规则要求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
  第121.403条 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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