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的最低数量要求,既要满足其合理排班、正常周转的需要,具有经济合理性,又不至于带来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这样的要求,是比较合适的。不仅如此,3架航空器这一最低数量的要求,还能使那些规模较小、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设立,有助于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输企业体系,更好地拾遗补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为了防止申请人拼凑成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可能带来的随意中断经营情况的发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明确了不得湿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9条第(2)项)。
(三)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
考虑到航空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在经营许可前,企业组织机构建立、运力购租、人员招录、航空器登记、办理各种证照等有一个相应的过程,否则申请人难以满足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手续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前把民航总局的各项要求及手续落到实处。因此,设置筹建认可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及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商在我国参与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需要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规范。本规章根据《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明确了外商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五)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的公开性要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程序上,由于地区管理局对当地的航空运输市场状况了解得更为具体,应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申请人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比较方便。因此,在规定中明确了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作为总局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毕后,地区管理局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第13、23条)。
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定要求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报来的材料后,即由地区管理局负责把申请材料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总局先作出初步决定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若要求听证,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定,并由民航总局将其公布在总局网站上,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然后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条)。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规章的若干特点
与原有的相关规定相比,本规章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丰富、增加了有关内容。
除增加了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83号)规定,新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入航线运营应当申请运行合格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成立后,如修改运行规范,要申请补充运行合格审定。本规章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正式投入航线运营以及合并、分立等环节需要进行运行合格审定或补充运行合格审定的要求,使之与83号令相衔接。二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改制、联合兼并、重组的内容。适应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需要,增加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新设合并、分立成立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面的内容。三是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手续方面进行了充实。
(二)贯穿了依法行政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