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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筹建认可或者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予纠正的,暂停其部分航线航班的经营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终止或撤销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部分经营范围或经营项目,直至吊销其企业经营许可证。
  对于终止或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联合、兼并、收购、变更投资人,或者混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续使用其他企业的服务标志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民航总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九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和经营许可初审、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颁(换)发经营许可证、实施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发布的《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说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是一部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民航经济管理类规章。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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