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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检查;
  (二)询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民航总局许可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民航总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暂停、变更、取消其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或者颁发临时经营许可证。
  临时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许可开展航空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报送企业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联合、兼并、收购或变更投资人,涉及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许可。
  第五十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混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
  未履行法定手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不得混用服务标志。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五十七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个人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由民航总局在有关网站或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筹建、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变更时,未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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