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股东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及董事会决议;
(五)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原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十)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姓名、住所的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及有关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证明材料;
(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十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已准予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新设合并或分立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除应当提交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新设合并或分立协议;
(二)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还应当提交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涉及吸收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存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条件变化的,企业应按民航总局的规定,申请公共航空承运人补充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后的经营范围,由民航总局按规定另行核定。
第四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完成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及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经营许可证自合并、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其名称、标志、代号及有关票证等自行终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提出换证申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三年来的经营情况报告;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民航总局同意后,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不再申请延期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自民航总局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新的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