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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对不予其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地址;
  (三)基地机场;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
  (六)法定代表人;
  (七)经营范围;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和换发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准予变更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除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二)企业新住所使用证明;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
  (五)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及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运行合格证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三)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基地机场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年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运输飞行事故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并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年经营亏损的;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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