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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总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延期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筹建延期的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延期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向民航总局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标志及其批准文件;
  (七)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八)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九)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十)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十二)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十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拟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提交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民航总局。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由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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