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
(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基地机场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筹建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拟设立企业的项目申请报告及其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总局。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企业名称;
(二)筹建企业地址;
(三)筹建企业拟使用的基地机场;
(四)筹建企业负责人;
(五)筹建企业类型;
(六)筹建企业经营范围;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七条 经民航总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申请人自民航总局准予其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按规定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确有充足的事由,经申请人申请、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总局可准予其延长1年筹建期。在延长筹建期内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丧失筹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