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
(1)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2)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
(3)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4)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f)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的航空当局的官员或者代表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
(g)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七、第61.157条飞行技能要求修改为:
“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针对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a)对于飞机类别等级:
(1)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前检查和飞机勤务工作;
(2)机场和起落航线的运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3)临界小速度飞行,判断并改出从带油门和不带油门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4)临界大速度飞行,识别并改出急盘旋下降;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大坡度盘旋、急盘旋下降、急上升转弯和懒8字;
(5)正常及侧风起飞和着陆;
(6)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飞,短跑道着陆;
(7)仅参考仪表作机动飞行并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
(8)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作转场飞行,改航备降程序;
(9)复杂飞机(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正常和应急操作;
(10)应急程序,包括失去功率或设备故障的处理,飞行中失火,以及多发飞机失去部分功率后的程序;
(11)多发或水上飞机的操作(如适用);
(12)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无线电通信程序和用语飞往管制机场着陆、飞越管制机场和从管制机场起飞;
(b)对于旋翼机类别直升机级别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