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总经理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分红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经理层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经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予以解决。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薪酬与本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并对违反法律、法规、本机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公开、公正的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二十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确保股东能方便查阅。
  第五十九条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可以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对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只有一名独立董事时,其评价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对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分别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对经理层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的业绩评价作为对经理层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业绩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业绩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给保险中介机构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监事和经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探索实行员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层股份期权制度等有效途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控股股东是指在保险中介机构中持有控股股权的股东。控股股权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在50%以上(不包括50%);相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本机构中其他股权所占比例,或者某一股东的股权虽未大于其他股权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该股东拥有本机构实际控制权。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章 组织架构控制
  第六章 计算机系统控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