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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不宜保存,日后易灭失的证据,可以采取照相、录像办法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调查取证可参照《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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