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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一)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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