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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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