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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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