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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五、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条例》确定了几种管辖形式。
  (一)地域管辖。是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这里要明确两层含义:第一,劳动保障监察主要由县级、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由于县级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联系最为直接、广泛,能够充分发挥其情况熟、地域熟、时效强的特点。同时,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要求,有助于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体制改革。第二,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即用人单位在哪个行政区域用工,就由该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辖。这样规定既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和监察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还可以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同时,也方便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用工所在地就是用工行为地,包括合法用工行为和违法用工行为。
  (二)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是一种纵向划分。由于各地的用人单位分布、性质、数量不平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执法力量不均衡,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也不可能在《条例》中做出具体级别管辖的划分,所以进行了授权规定。《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这是对包括级别管辖在内的监察管辖的全面授权规定。
  (三)指定管辖。在监察执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区域中的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由哪个地区哪一级的监察机构去实施监察,会出现有两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其有管辖权而产生争议。为了妥善处理这种管辖权的争议,《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四)移送管辖。有的地方因管辖权不清楚,没有及时受理违法案件;而有的地方则越权处理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案件。为增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意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作出处理,如果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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