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为适应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
劳动法》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督工作已划归其他部门负责的实际情况,
《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执行。
(四)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同时
《条例》考虑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差异性,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措施:(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等具体程序规定。
(五)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切实保证各项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顺利实施,
《条例》根据《
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规定以及阻挠劳动保障监察、阻挠劳动者组建工会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举报、投诉制度
举报、投诉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权益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这是劳动保障监察采取的重要形式。
《条例》与以往的规定相比,明确区分了举报和投诉两种情况。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这样区分主要是更加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举报和投诉时的不同职责:对举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为其保密,并对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属法定受理范围的,依法履行保护其劳动保障权利的职责。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率,引导劳动者及时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条例》依据《
劳动法》、《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了对以下两种情况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是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二是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同时,
《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因此对此类投诉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根据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