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根据依法行政要求的主体法定原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监察主体。其他有关部门虽然也有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职责,但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监察职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
《条例》还规定,县、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这主要是考虑一些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编制很少,实际工作中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要是由使用事业编制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的,因此需要对这些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进行委托。另外,虽然
《条例》未明确规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可以委托,但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
行政处罚法》、《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条例》适应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对监察员的资格做了相应规定,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按照
《条例》的规定精神,各地在充实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时,除机关内部调剂解决以外,凡面向社会招收的,必须要组织进行考核或考试;考核或考试未通过的一律不得录用。
(三)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与监察事项。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履行的4项职责:(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条例还规定了9项具体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