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具体报审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见。
(四)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
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项目法人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至10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审批机关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