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三)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四)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六)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线统筹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5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