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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占用良田耕地少,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运输机场选址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的内容及深度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总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及专家评审,并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和评审意见提出对选址报告的修改要求;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后2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场址审查意见。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两个或三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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