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 [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 [审查和决定]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