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2004年8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7号公布)
A章 总则
129.1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安全,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29.3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其他等效证件;
(b)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129.5 [定义]
(a)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129.7 [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必须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及其修订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