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附表1: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
┃  拟设立事  │                       │ 组织 │      ┃
┃  务所名称  │                       │ 形式 │      ┃
┠────────┼───────────┬───────────┼───┴──────┨
┃  设立方式  │           │   出资总额或   │          ┃
┃        │           │   者注册资本   │          ┃
┠──┬─────┴───────┬───┴──┬────────┼──────────┨
┃主任│     姓 名     │      │合伙人或者股东总│          ┃
┃会计│             │      │数       │          ┃
┃师 │             │      │        │          ┃
┠──┼─────────────┼──────┼────────┼──────────┨
┃  │是否为执行合伙所事务的合伙│      │        │          ┃
┃  │人或者有限责任所法定代表人│      │        │          ┃
┠──┴─────┬───────┴───┬──┴────────┼──────────┨
┃合伙人或者股东以│           │注册会计师以外的专职从│          ┃
┃外的注册会计师数│           │业人员数量      │          ┃
┃量       │           │           │          ┃
┠────────┼───────────┴───────────┴──────────┨
┃  办公场所  │                                  ┃
┠────────┼───────────────────────┬───┬──────┨
┃  通讯地址  │                       │ 邮编 │      ┃
┠────────┼───────┬──────┬────────┴───┴──────┨
┃  联 系 人  │       │ 电子邮箱 │                   ┃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
┃全体合│                                       ┃
┃伙人或│我们申请设立            会计师事务所,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
┃者股东│附申请材料全部属实,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手续。┃
┃申请及│                                       ┃
┃ 保证 │                                       ┃
┃   │            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签名并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