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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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