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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
(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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