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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订)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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