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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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