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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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