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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六十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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