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
(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八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
(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第九节 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