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
(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使用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九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