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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
  (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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